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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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18日起,陸續以店內購置器材、裝潢等為由向原告借款,先後於93年10月18日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93年11月22日借款5萬元、93年12月6日借款55萬元、93年12月29日借款20萬元,共計100萬元。
(二)緣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知悉原告先生過世後略有積蓄,即藉故接近原告百般糾纏,稱與太太個性不合瀕臨離婚,軟硬兼施後來又發生霸王硬上弓之醜事,見原告不敢聲張,即三天兩頭邀原告爬山並送小禮物示好,而後即陸續開口借錢。93年10月初第一次以他店內儀器老舊要更新向原告借款60萬元,原告告知存簿內僅有20餘萬元且年底尚有保費10餘萬元待繳,被告表示那20萬借他好了,93年10月18日即自郵局提領20萬元借給被告,被告見輕易借到第一筆錢,過數日又改以要修繕五溝水房子需款40萬元,將原告載至五溝水看房子並表示要將五溝水兩棟房子中之一棟為抵押擔保向原告借錢,如日後無力清償時會將其中一棟房子過戶給原告。原告表示無能為力,但被告為騙得借款,即不斷向原告示愛並表示已向太太提出離婚之請求,稱房子可以過戶給原告,惟房子前搭蓋鐵皮屋及屋內裝潢共40萬元須由原告負擔,原告未置可否。被告知悉原告名下擁有許多套牢股票,即鼓吹稱可將股票賣掉轉放商業公會供人借貸,賺取高額利息,其資產均靠此累積云云,原告在其鼓吹下將名下股票出售,有證卷存摺可憑,然直到兩造分手被告從此隻字未提要將錢存入商會之事。而被告知道原告已賣掉股票手頭有現金後,又開始開口借錢,9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先借5萬元,稱其女兒買機車的現金卡債到期急需要錢,原告至華南銀行領出6萬元將其中
5萬元借予被告。
(三)被告用盡心思處心積慮要騙原告借錢,除一面表示會與其妻離婚,另方面又帶原告到一貫道道場與 彌勒佛 結緣,並稱他這一生最大的願望就是希望原告能與他的太太以姊妹相待,原告見道場教學 陶笛 想報名學習,被告勸阻稱不如學光學驗光好將來當他的得力助手,原告去學習驗光惟不過幾日即發生車禍而作罷,原告無意間讓被告看到華南銀行及郵局之存摺,被告知悉原告還有80餘萬之存款,又開始動歪腦筋,再次向原告借款稱要裝潢五溝水的房子,93年12月6日至潮州華南銀行提領56萬元,將其中55萬元借予被告。被告知道原告還有錢,又向原告要求借他20萬元,以償還買車時以太太名義欠下之票款,原告表示尚有保費未繳連同前欠總共有100萬元,被告前曾同意要把五溝水房子過戶給原告或設定抵押,原告請被告履行但遭拒絕,惟被告同意將鐘錶眼鏡行登記為原告名義為擔保,原告於93年12月29日自潮州華南銀行領出20萬元借予被告。被告同時載原告到縣政府辦理鐘錶店轉名手續。嗣於94年1月27日原告因年底需繳納保險費用20萬元,要求被告先償還一部分給原告,以便繳納保費,被告改口表示無法償還,次日被告約原告至來義登山,被告莫名其妙交付一紙切結書,內容為被告向原告所借之100萬元要以他過戶之國光眼鏡行一筆勾銷,原告非常生氣深覺受騙,不同意被告片面將債務消滅之意思,乃當場將該紙切結書撕掉,並要被告還錢,被告無意還錢,單方面硬要以鐘錶店抵銷借款,因被告一直無法還錢,嗣其以店招牌換大、交健保費等藉口陸續開口借錢,原告均不再同意,且每每原告向其要求還錢,雙方即一言不合吵起來,原告逐漸看清被告真面目,只好請兒子出面協調還錢,並予以錄音,被告於錄音中自承確有借款。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從未有想經營眼鏡行,更未有何合夥經營眼鏡行之事,果有此事請求命被告提出原告分紅之證據。被告在原告催請提供擔保下將眼鏡行辦理過戶手續,惟原告從未取得經營權,辦理過戶中,被告竟片面要求以此抵銷債務,為原告所拒,該眼鏡行過戶因而未完成,被告旋將該眼鏡行移轉於他人名下,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且果無借款,被告為何自己交付切結書切結「乙○○之前向甲○○所借的錢」,果如被告所辯兩人係合夥,被告為何不書寫為合夥關係?而原告之所以會去學驗光,係因被告於93年11月底帶原告去道場,道場內有陶笛等才藝教學,原告因子女均已成年有充裕之時間想要報名學習陶笛,而被告認為與其學陶笛浪費時間,不如學光學驗光可取得一技之長,將來可偶到其店幫忙,他也可以不用看女兒的臉色,以增加二人相處的機會做為到被告住處之理由,93年12月初被告帶原告去學習驗光,惟不到5、
6日原告旋即騎車發生車禍住院8天,學習驗光之事因此作罷,並非為合夥之故。被告將當時風馬牛不相干之事相混一談,足證被告一開始即有計劃設計原告,被告說詞一再更易,初於庭訊矢口否認拿錢,反稱原告向其拿錢云云,見原告提出錄音帶始改稱為投資,故其抗辯殊為無理。
(五)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此顯係原告所漏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單純借據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實,最高法院迭有判例,首為敘明。
(二)原告因知悉被告係老實生意人,並欣賞被告經營之鐘錶眼鏡事業之餘,因緣際會,演變成男女關係(雖非當今法律容許及道德容忍)。兩人因時常見面,又原告喪偶想創事業第二春,與被告商討如何開店經營眼鏡行,又看中被告係鐘錶眼鏡修理老技師,加上男女關係,即開始相互資助,故非借貸關係,蓋於當今之社會經驗法則,如係借款,當會有借據或借貸契約書等證明。
(三)又原告於93年12月29日同意偕同被告到屏東縣政府辦理國光眼鏡行更換原告為負責人事宜,嗣因原告反覆,被告始向主管機關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是經營生意有盈有虧,非一本萬利,其獲利是要經營的努力及好的規劃,亮麗店面,誠信服務的口碑,加以售後的服務等種原因,股東合夥才有盈餘可言。原告計劃進行半途,因其子反對而停頓干擾,真是秀才遇到兵,有理說不清。因為兩造有男女關係,故異於一般的合夥投資方式,才未要求書寫合夥字據。
(四)因兩造間有男女關係,為方便原告在被告家進出不使被告配偶疑心,於是叫原告拿20萬元說要將店過戶給原告並經營國光鐘錶眼鏡行,但因被告配偶發覺被告車上有賓館用品,疑有男女不正常關係要求被告退還原告20萬,並立一張切結書給原告簽,原告當場將切結書撕破,此為切結書之由來。
(五)綜上,因兩造感情生變,原告惱羞成怒取消合夥共識,遂以討債方式提出本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有無借貸關係存在?茲析論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存款存摺與證券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切結書影本、錄音譯文各1份(見第34至50頁)及錄音光碟1片(見證件存置袋)為證,可知原告之主張尚非虛罔。
(二)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係合夥關係,原告出資20萬元係投資經營其名下國光鐘錶眼鏡行之用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交付之20萬元係基於合夥關係,及兩造合夥出資之方式、比例與分紅比例等約定事項,且被告亦自認並未書寫合夥字據等語;另被告自承卷附之切結書係其配偶所書寫,並由其簽名於上等語(見第99頁),堪信該切結書為真。而觀之該切結書內容,雖未記載被告向原告借貸多少金額之款項,但卻載明:「乙○○之前向甲○○所借的錢...。」等語(見第38頁),是該切結書雖非被告借款時所書立之借據,而係事後所簽立,然仍不失為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據。故顯見兩造間應係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空言以合夥關係云云為辯並不足採。
(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6分04秒、9分44秒、11分08秒、14分13秒、16分00秒、19分30秒片段之錄音內容,發現兩造與原告之兒子 李忠穎 確有陳述如錄音譯文第2、3、4、5、6頁之話語,有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第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該錄音內容所示,被告係自承原告已交付其100萬元,且係借貸關係(見第40至44頁)。故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00萬元一事屬實。
四、綜上,原告既已證明被告向其借貸前後共100萬元之款項,且已將款項全部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該借貸債務。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5日(見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