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6、3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 連家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即負責人連家正因該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19日17時30分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大同路口時,遭執勤警察以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甲○○○○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500元罰鍰。惟異議人當日確未曾騎乘機車至上開違規地點,也未將系爭車輛借予他人使用,其並無上開違規事實,又執勤警察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情事,故認原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亦規定甚明;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1項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可見立法者已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汽車駕駛人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50515號函及第19418號函,所謂「不服稽查取締」,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故執勤警員必須有稽查取締之意思表示,如鳴笛、手勢指示等動作,而違反者已知受到稽查取締,仍以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而不履行者,乃可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而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始構成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96年10月19日1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大同路口,其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經警持指揮棒攔查指示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經屏東縣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 郭增君 製單逕行舉發等事實,業據證人郭增君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係帶班執行96年10月19日16時至18時之交整勤務,伊與警員 林正榮 ○○○鄉○○路、原勝路、大同路的三岔路口共同執勤,伊等站在46師大門北側,伊站前面、林警員站在伊後面15公尺的地方,看到一個男子騎乘機車在機車道上沒有戴安全帽,伊先拿旗子攔他,他沒有停,橫越中心線,到對向車道,後面林警員亦作同樣動作,他仍未停,當天車流量很大,因為怕發生交通危險,伊等並沒有追躡違規駕駛人等語明確,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96年11月08日內警交裁字第0960013551號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及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然參諸執勤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嫌隙並係毫不相識之人,且目睹及舉發異議人所有機車之上開違規情事,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並據其上揭說明,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是以證人郭增君所述之上開情形顯係屬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察機關自得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且遍觀全卷亦未見異議人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處罰,依法應無不當。
(三)異議人雖辯稱其於96年10月19日當天確未駕車至違規地點,系爭車輛都是其母親在使用,經詢問其母親後確認當天並未騎車至龍泉云云。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6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裁決異議人所有前開機車經人駕駛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郭增君業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看到有一個男的騎機車在機車道上未戴安全帽,伊先拿旗子欄他,他沒有停,橫越中心線到對向車道,後面林警員也做同樣動作,他仍未停,伊人還跑到車道中心線想要攔下他,伊與他位置約10幾公尺時,要將他攔下來,那個駕駛人是男的,不是年長的,體格還蠻好的;那天不服稽查有2件,伊舉發時會與當天一起執行的同仁,確認各自記載車號是否相符,如有相符,才會舉發,且現在交通稽查,是有明顯違規才會攔查,而怕發生交通危險,伊等也不會追;當場攔停是不會照相,所以沒有相片,如果車牌不確定,伊等也不會舉發的;伊也不認識異議人,不會隨便舉發他等語甚詳;且警員之舉發程序,亦合於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復衡諸本案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僅因偶然因素舉發異議人違規情事,自無甘冒偽證重責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證人乙○○○○舉發本件違規時,距違規車輛僅約10幾公尺,又係與另一名警員一同執勤,並相互核對車號無誤始加以舉發,益徵證人應無誤認車輛之虞,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舉發違法,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500元、3,000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