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7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AEV409532號、第裁82-AEV4095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10日凌晨2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大安路口禁止左轉路段時,遭執勤警察以其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惟異議人當日均在屏東縣○○鄉○○路23之15號家中,且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亦停放家中未借予他人使用,並無上開違規事實,又執勤警察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情事,故認原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亦規定甚明;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同條例第8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1項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可見立法者已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汽車駕駛人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50515號函及第19418號函,所謂「不服稽查取締」,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故執勤警員必須有稽查取締之意思表示,如鳴笛、手勢指示等動作,而違反者已知受到稽查取締,仍以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而不履行者,乃可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而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始構成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6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大安路口,因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經舉發員警 許烘焸 以哨音及明確手勢示意停車受檢,拒停接受稽查而逃逸一節,業據證人許烘焸到庭具結證稱:於96年6月10日凌晨伊等在夜間執行酒測勤務,是在臺北市○○○路○段○○巷口,攔檢盤查,於凌晨2時10分許,發覺車號0000-00號黑色的自小客車在忠孝東路西往東的方向,在禁止左右轉的大安路口迴轉,經伊把他攔停到路邊接近49巷口的地方,伊要上前告發,對方就油門一踩,右轉往49巷內逃逸,該車係日產的黑色CEFIRO等語明確,復有證人許烘焸提供該路段之現場照片3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6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AEVA09532、AEVA095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7月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631764400號函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10頁)。且參諸執勤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嫌隙並係毫不相識之人,且目睹及舉發異議人所有自小客車之上開違規情事,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並據其上揭說明,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是以證人許烘焸所述之上開情形係屬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察機關自得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且遍觀全卷亦未見異議人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處罰,依法應無不當。
(三)異議人雖辯稱:伊作息均在屏東,系爭違規自小客車平時均由 伊夫 使用,平常均是上下班或接送小孩補習,於96年
6月9日晚上9時15分接女兒補習回家後,就沒有使用該車,不知道為何該時段會經警察舉發開單云云。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6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裁決異議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經人駕駛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許烘焸,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到庭陳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警員之舉發程序,亦合於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復警員許烘焸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有自小客車有違規迴車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自小客車之車號及顏色,與異議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均符合,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車籍查詢單各乙紙在卷足憑。綜合上述各項因素,應可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
(四)又本院另依職權查詢相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結果:該自小客車於89年3月6日因車牌遺失換牌為車號00-0000號,又於92年10月15日再因車牌遺失換牌現為車號0000-0
0號、該車顏色為銀色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單、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1頁及第32頁)。本案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顏色為黑色等特徵係由本件舉發員警許烘焸於攔檢當時記下後,隨即再行核對電腦車籍資料比對無誤一節,亦經證人許烘焸到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足以排除係相似之車號而造成誤認之可能。復經核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許烘焸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所有前述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有不服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應無疑義。是縱執勤員警未當場拍照存證,仍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就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0條第
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繳納罰款新臺幣3,9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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