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楊振芳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五一八八平方公尺,同段二八一之一地號、地目養、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同段二八一之二地號、地目養、面積五八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二八一之三地號、地目養、面積七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E、G部分、面積分別為九四六、一九八、二六四、三三○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D、F、H部分、面積分別為四二四二、二二七、三二
一、四二六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281、281之1、281之
2、281之3地號,地目分別為田、養、養、養,面積分別為5,188、425、585、75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四分之三,被告四分之一,而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屢與被告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再本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自得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方割方案,蓋因系爭四筆土地為農牧用地,雖須考量出入之便利性,但不須如建築用地般須考慮面臨道路之寬度,且系爭四筆土地與東側農路間,有高低約2公尺之落差,並無法直接由農路出入系爭四筆土地,因而面臨農路寬度毋須過於重視,且被告分得土地為長方形,無論目前作為水池使用或是將來作為其他農業方面用途,均有不利使用之情形,應依被告所提之方案分割,因系爭四筆土地目前使用之現狀,被告使用部分乃如卷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4月1
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E、F、D、A、C部分有水池養殖魚類;B部分有芒果樹等作物,但並無人照料,應處於廢耕狀態,基於以上使用情形,斟酌上揭水池自30、40年代,即開始作為水池使用,水深約2公尺左右,不利其他用途,且依上述複丈成果圖所示,H、E、F、D、A、C部分(現為魚池)及G部分(現為道路),面積共1,760平方公尺,與被告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38.5平方公尺相差不遠,將現有魚池使用部分之土地稍作修正,將土地面積縮減至1,738.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取得,其餘部分則由原告取得,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4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5,188、27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D、E部分、面積分別為398、
585、756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四筆土地之聯外均有賴東側所臨之八寶圳旁寬6米之圳
岸道路,雖系爭四筆土地與上開圳岸道路之路面有4、5米之高度差,惟在南側,有台灣省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所舖設之水泥斜坡足供通行到上開圳岸道路,而系爭四筆土地鄰近之他筆土地,亦係以水利會在該土地臨側所舖設之水泥斜坡通行到上開圳岸道路上,又土地之價值當以鄰接聯外道路者為高,若未鄰接聯外道路,則以越接近聯外道路價值較高,而離聯外道路越遠者,其土地之價值則越低,而系爭四筆土地東西之深度北側為120公尺、南側為128公尺,故鄰接上開圳岸道路之深度非常深,故系爭土地價值當以東邊緊鄰上開圳岸道路部分為高,而未鄰接上開圳岸道路之價值較低,亦屬不言而喻。而系爭四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被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故兩造分割系爭四筆土地,鄰接上開圳岸道路之部分,依公平之原則,被告應僅分得四分之一,原告應分得四分之三,而依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方案為分割,被告分得部分鄰接上開圳岸道路之寬度為十九米,占系爭四筆土地南北全寬度(即鄰接上開圳岸道路之寬度)之35.2%,原告分得部分僅占64.8%,事實上已寬待被告。反之,若依被告所提之方案分割,則被告分得之部分土地,鄰上開圳岸道路之寬度有35公尺,原告分得之部分土地,鄰上開圳岸道路只有19公尺,顯非公平之分割方案。至被告分得之A、C、E、G部分,未有水利會所舖設水泥斜坡供以通行上開圳岸道路,惟系爭四筆土地北臨之彰化縣○○鄉○○○段
283、282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現亦由被告開設工廠占有使用中,被告出入系爭四筆土地向來亦經由上開283、282地號土地,由水利會舖設位於上開283地號土地北側之283之1地號水利地上水泥斜坡通行至上開圳岸道路。
㈡又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A、C、E、F、H部分,固然依稀可看出本來係作為魚池使用,但其旁邊尚留有寬約1台尺、高約1公尺之磚塊混合水泥之堤岸,惟A、C部分之池底現已乾涸,被告只在其中部分土地上種植鳳梨及插幾欉竹子,而E、F部分與H部分,非但池水之水位甚低,且池水呈現優氧化嚴重之深綠色,上開二窪魚池顯係處於荒廢未使用之狀態,再者,上開三處魚池池底之高度與系爭四筆土地作水田用部分田底之高度相仿,並無如被告所言有2公尺深度之落差,故而將現已廢棄魚池之部分土地歸原告取得,原告使用起來並無任何不便之處,而被告分得之舊廢棄魚池部分,若要再作為魚池使用,只要將原用以築堤岸之磚塊、水泥塊向北移即可,對被告而言亦無甚多困難。
㈢再依被告所提之方案,被告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而原告
所分得之土地則呈菜刀狀,地形其醜無比,其不利耕作,亦屬明顯,而被告又不願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送請鑑價而補償其間之差額,足見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獨厚於己而薄於原告,實無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四筆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且面積分別為5,188、425、585、756平方公尺,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兩造各自分配取得之各筆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惟系爭四筆土地為毗鄰之耕地,且皆為兩造所共有,分割後土地宗數亦未增加,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且系爭四筆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四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
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825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即兩造及其等之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兩造皆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四筆土地,應予准許。
㈣查,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後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東側臨八寶
圳旁寬6米之圳岸道路,北側與被告及訴外人共有之同段28
3、282地號土地毗鄰,西側、南側則與訴外人所有之土地毗鄰,無法對外通行,附圖編號A、C、E、F、H部分,現為魚池,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地號281土地,現種植芒果樹,由原告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另有原告提出之28
2、283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應認為真正。㈤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關於系爭四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方案,被告則提出如附圖二方案。經查: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皆採東西向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面臨前述圳岸道路,雖系爭四筆土地與上開圳岸道路之路面有4、5米之高度差,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照片2幀可稽,足認為真,惟舖設適宜斜度之水泥斜坡即可直接通往該圳岸道路對外聯絡,是以,不論採用何方案,皆無對外無適宜聯絡通行之問題。而被告提出之附圖二方案,雖與使用現狀大致相符,被告因而無庸拆除其現占有使用之魚池,然如採用此方案,被告分得部分為方整之長方形,原告分得部分則為裡地寬臨路窄之倒L形,顯對原告不利;另被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則原告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顯較大、深度亦較深,依此方案,被告分得部分,鄰上開圳岸道路之寬度有35公尺,原告分得之部分,鄰上開圳岸道路之寬度僅19公尺,應有部分僅原告3分之1之被告,分得臨路之寬度近乎原告之2倍,對原告顯失公平,且採此方案分割結果,因被告分得部分,面臨道路寬度較多,其分得土地價值恐有增加,而原告分得土地價值恐有減少,然被告又不願鑑價找補;反之,如採用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方案,被告仍可保留部分之魚池使用,亦即被告無須將魚池全部拆除,僅須將現有魚池之邊界即用以築堤岸之磚塊、水泥塊北移即可,對被告損害非大;又被告分得部分為方整之長方形,原告分得部分近乎長方形,亦屬方整;再被告分得部分,鄰上開圳岸道路之寬度有
15.6公尺,原告分得之部分,鄰上開圳岸道路之寬度有38.4公尺,與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較為接近。是本院審酌前情,認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方案為分割,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西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