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豪
蔡永琪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3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哲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永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哲豪於民國110年6月下旬前之不詳時日,向 潘文鴻 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潘文鴻部分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理及判決),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僱用蔡永琪負責把風,楊哲豪及蔡永琪並共同意圖營利,及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楊哲豪擔任賭場負責人,蔡永琪擔任看門、把風人員,自110年6月下旬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以每週3次之頻率,在上址經營賭場,聚集楊哲豪相熟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 妞妞 」之方式(即由1人做莊,每局每人發5張牌,分前面2張、後面3張,後面3張牌湊成10點之倍數就是1個「妞」,再以前2張相加的個位數與莊家比大小,若相加後超過8且獲勝,可贏得2倍賭注,如相加為10點之倍數,即為「妞妞」,可贏得3倍賭注,若手中5張牌均為J、Q、K,可贏得5倍賭注)賭博財物,每局下注金最低300元,最高500元,抽頭金則以每位賭客每15分鐘收取100元之方式計算,累計收取抽頭金共約8萬元。 嗣經警 於110年6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70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黃楷澄潘鈺芬林秀鳳阮氏 嬌鶯、 鍾斐可林寧惠黎氏 美玲陳明照陳紅鳳沈至偉蔡明宗 ,並扣得賭資8萬3000元(賭資及賭客另由警依法裁處)、抽頭金1000元、租賃契約3本、帳冊1本、撲克牌3副、無線電2支、骰子6顆、計時器1臺、監視器螢幕1個、白板1塊、散牌19張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豪、蔡永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 陳世章 、督察員 陳育琳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賭客黃楷澄、潘鈺芬、林秀鳳、阮氏嬌鶯、鍾斐可、林寧惠、黎氏美玲、陳明照、陳紅鳳、沈至偉、蔡明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5張、扣押物照片9張在卷可證,及扣案之賭資8萬3000元、抽頭金1000元、租賃契約3本、帳冊1本、撲克牌3副、無線電2支、骰子6顆、計時器1臺、監視器螢幕1個、白板1塊、散牌19張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哲豪及蔡永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楊哲豪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0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楊哲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哲豪經營妞妞賭場,
並雇用被告蔡永琪負責看門把風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哲豪所有,且為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楊哲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抽頭金1000元,為被告楊哲豪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楊哲豪於警詢中自承:我經營妞妞賭場約10幾天,大約1個禮拜經營3次,至今獲利約8萬元左右,我以每小時300元薪資聘請被告蔡永琪擔任把風人員等語;被告蔡永琪於警詢中自承:我大約10幾天前開始幫被告楊哲豪做賭場把風的工作,我1小時收取300元,賭場結束之後被告楊哲豪會給我,至今我拿到2萬元左右等語,是被告楊哲豪經營本案賭場獲得之8萬元,及被告蔡永琪獲得之2萬元,均係渠等本案犯罪所得,又該等金錢並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各在被告2人主文下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應沒收之物編號品項數量1帳冊1本2撲克牌3副3無線電2支4骰子6顆5計時器1台6監視器螢幕1個7白板1塊8散牌19張9抽頭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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