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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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小字第3號原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楊婷琪
謝欣澐 林詩閔 被告 李銷容 即被繼承人 劉松藩 之遺產管理人
劉政宏 劉政林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劉 蔡雲卿 所留遺產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劉蔡雲卿 之繼承人劉松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及滯納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將劉松藩所積欠之稅款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中。
二、參照法務部100年12月9日法律字第10000043930陇函明釋,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如基於繼承關係,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公同共有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行政執行署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所分得部分執行。
三、債務人即繼承人劉松藩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歿,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經本院裁定李銷容為其遺產管理人,其名下財產尚有繼承自被繼承人劉蔡雲卿所遺臺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股,市價約為新台幣(下同)27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22元,被繼承人劉蔡雲卿於98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等4人依法均為被繼承人劉蔡雲卿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平均。前揭股份1股,考量其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效率及共有人間公平等因素,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自應予變價分割,惟被告等4人迄今未能達成協議,系爭標的仍為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致原告機關無從就債務人即繼承人劉松藩之遺產管理人之系爭應繼財產(價值675,
000元)受償,為保全稅捐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劉蔡雲卿所遺前揭股份予以裁判變價分割,並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貳、被告則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蔡雲卿所遺臺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股,市價約為新台幣(下同)27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22元,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而原告對被告劉松藩之遺產管理人有債權存在,並取得執行名義等事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97號民事裁定、110年度高爾夫會員行情表、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核上開事證,核無不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劉松藩之遺產管理人有前開債權存在,且被繼承人劉蔡雲卿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人,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劉松藩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執行程序分配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劉松藩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蔡雲卿之上開遺產,為有理由。
四、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蔡雲卿所留上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臺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部分予以變價分割,被告均表示無意見。經核原告上開主張之方法,符合經濟效用,應屬公平,核為可採。故被告劉松藩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劉蔡雲卿所遺上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欄分割,並由被告依應繼分分別取得(含法定孳息),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佳莉附表:
編號遺產分割方法1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活儲存款212元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2臺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股變價分割,所得由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一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李銷容即被繼承人劉松藩之遺產管理人1/42劉玲玲1/43劉政宏1/44劉政林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