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請人屏東縣竹田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財 和相對人 陳奕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41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5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00號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茲因本件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書、本院106司裁全字第341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陳奕清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紙為據,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提存、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等相關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聲請人所陳為實在,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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