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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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告 張美玲 被告 陳芓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1,380元。嗣於111年6月15日具狀以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擴張請求金額為651,84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再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8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神岡區豐洲路883號「廚禾便當」之負責人,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10時33分許至廚禾便當購買一條魚及冬粉,原告走出店外後發現所購買的魚未灑胡椒鹽,故返回店裡三度詢問有沒有人,被告從廚房走出來後,經被告同意且於其注視下撒完胡椒鹽後離去。詎被告竟僅憑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原告二次進入店面,即誣告原告竊盜,原告並於110年10月22日早上協助警方調查及製作筆錄,於111年4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63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經被告誣告後,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身心飽受煎熬,且因情緒憂鬱無法照顧年屆71歲並骨折之配偶,原告僅得請其次女專程回家照顧其配偶,至少受有5個月之照顧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40元、所受損失1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經營之廚禾便當店,於110年10月21日10時許遭他人竊取位於店內櫃檯置物籃內之錢袋(內有現金約10,000元,下稱系爭錢袋), 嗣伊 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後,發現系爭錢袋係於原告進入店內後失竊,自系爭錢袋失竊後至伊發現錢袋失竊期間,並未有他人進入廚禾便當店,且原告進入廚禾便當店內時,並非營業巔峰時間,伊並未全程目視原告走出廚禾便當店便返回後廚備料,期間櫃台內無人看守亦無上鎖,而推認系爭錢袋為原告所竊取,並對原告提起刑事竊盜之告訴,則伊係為保全其合法利益,於前案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界線,伊僅於製作筆錄時表示要對竊取錢袋之原告提起告訴,並未以文字、言語或他法惡意散佈原告竊取系爭錢袋乙事,顯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情形,且伊提起告訴之行為,應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縱伊之言論損及原告之名譽,然伊係依監視器內容,仔細核對當日之情況,經合理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錢袋為原告所竊取,才對原告提起告訴,難謂伊之提告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退萬步言,縱認伊之告訴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否認係因伊之提告行為致原告罹患憂鬱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所受損失與本案無關,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神岡區豐洲路883號「廚禾便當」之負責人,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10時33分許至廚禾便當購買一條魚及冬粉離開後,二度返回店裡。被告憑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原告二次進入店面,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原告並於110年10月22日早上至警局接受調查及製作筆錄,於111年4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卷第61-63頁,下稱該不起訴處分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所為是否係以誣告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茲分述如下:
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憲法第2章各條列舉
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基本權利。被告以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於「廚禾便當」趁被告不注意,竊取被告所有錢袋,涉嫌竊盜,向員警提起告訴,係依法行使其受國家保障之訴訟權利,除非可證明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意向警察提起告訴,尚難認其行使憲法賦予之訴訟權有何侵害他人權利之處。原告主張其係因所購買之魚,未灑胡椒鹽,故返回該店裡三度詢問有沒有人,被告從廚房走出來後,經被告同意且於其注視下撒完胡椒鹽後離去,被告僅憑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誣告提起竊盜告訴,造成其名譽受損。惟被告係於原告二度離開該店後約10分鐘時間,為找下一位客人錢時始發覺錢袋遭竊,懷疑係原告所為,故報警處理,經警提供路口監視錄影及店家附近之監視器後,確認原告為二度進入該店面之人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630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而原告自承走出店外後發現所購買的魚未灑胡椒鹽,故返回店裡三度詢問有沒有人,被告從廚房走出來後,足認原告再度返回該店時,確無人在該店櫃台處,被告並非自原告第二度進入店內時全程在場,雖檢察官因店內未設置攝影鏡頭,並未攝得被告確實有偷竊犯行之畫面,且無積極證據認原告有竊取上開物品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卷第61-63頁),惟依上開資料,不能認為被告係以全然虛構之事實提出告訴。被告提起竊盜告訴,係其發覺錢袋遺失後,主觀上認為可能係遭原告竊取而提起,既非誣告行為,難認有何脫逸人民訴訟權利合法行使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以不實事項,向警察為不實指稱,誣告原告竊盜,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一情,尚無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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