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被 告 秦申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零柒拾陸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捌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
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63,200元,及其中本金109,076元自
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減縮違約金30,314元之請求,將聲明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86元及上開本金部分之遲延利
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3日向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
月18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
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132,88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09,076元及利息部分為
23,810元)未給付,又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本件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7月29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訴狀中明確表示,本件債權為代墊費用、
違約金、利息等。被告於92年5月23日向陽信銀行申請信用
卡,與陽信銀行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內容載明,由收單機構先
行墊付持卡人交易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機構,也就是被告持卡
消費後,由陽信銀行先行代墊消費款給商家,而後再向被告
請款,顯然信用卡刷卡消費款項為消費性質之墊款。信用卡
之應付帳款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縱有其他約定亦應先認定
為民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之墊款才能繼續行使其他約定,
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被告以時效抗辯,無須給付原告任
何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民眾日報公告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應堪信
為真。被告雖辯以:本件信用卡款屬消費墊款,應適用民法
第127條第1款之2年短期時效一節,惟按持卡人依其與發
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
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
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
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持卡人與銀行
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原告受
讓陽信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款債權,係本於其間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約定而為獨立之請求,要與民法第127條第1款「旅
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
價及其墊款」無涉,被告辯稱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消滅規定
一節,殊無可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