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被 告 陳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保險契
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
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惟該合意管轄條
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金
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
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
行)固曾與被告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前段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
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陽信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僅由陽
信銀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
之約定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原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
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