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3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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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柔安
       吳孟哲
被   告  林群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叁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與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訂立申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
款項。而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
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
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合併
,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銀為存續公司,原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已到期費用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等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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