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福昇
相 對 人 簡忠川
王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
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支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97年度板簡字第72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在案,相對人不服該判決,經上訴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
簡上字第200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
示,合計金額為19625元。又,第一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
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強制執行之費用,聲請人計算書所列「
拆屋還地怪手費及清運費25000元、拆除費39500元、施工安
全維護費、監工費8000元」,並非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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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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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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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及建物測量費│14,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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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到場日費│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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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9,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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