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文成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
1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5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7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9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9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2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1年4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1年間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3年8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
1月又23日。⒊③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3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與上開①②案之殘刑接續執行,已於97年1月2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 沙崙 村13鄰沙崙2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再注射於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文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㈠陳文成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
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紅色液體
1瓶(毛重33.4公克,因鑑驗使用2ML),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Methadone)成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雖為第二級毒品美沙冬違禁物,且被告亦坦承為其所有,惟與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