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龍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史龍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柒柒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柒柒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史龍輝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3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⑴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⑵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於93、94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開得減刑之⑴⑵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9號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並與不得減刑之⑶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7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1月5日。㈡另於97年間因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2月16日確定,經與前揭11月5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⑸97年11月20日、97年11月23日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惟上開⑷⑸二案件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仍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可資參考)。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99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快速道路橋下,分別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村32鄰69-1號前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毛重0.7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59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774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