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0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於94年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考量前案與本案相隔已久,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又其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但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的身體受傷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373號被告李政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嘉新里18鄰豪美9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嶔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0年11月2日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雞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苗栗縣立圖書館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精測試,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出其因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曾犯酒駕犯行,本件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安全,請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