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035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承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5公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簽結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46公克,檢驗餘淨重0.035公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同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6、10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經該署檢察官為行政簽結等情,有完整矯正簡表、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等在卷可參;再查本件扣案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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