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智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 楊玉秋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聲請意旨誤載為
9之5號,應予更正)住處前時,見楊玉秋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楊玉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騎乘該腳踏車之李明智,並扣得腳踏車1輛(經警發還楊玉秋領回),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玉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仍值壯年,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貪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暨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