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 潘瑄嬪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潘瑄嬪以受監護宣告之人 潘乾鐘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以房養老事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潘媗嬪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乾鐘之監護人,今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潘乾鐘前在萬安安養中心接受照顧,未來有生活費用須要支付,聲請人因而需要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潘乾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向金融機構以房養老事務。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請求准予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潘乾鐘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以房養老事務,俾能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潘乾鐘之各項生活所需及照顧醫療等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潘瑄嬪所為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亦核與證人 游志雄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05年度監宣字第3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茲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受監護宣告之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是聲請人聲請准許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以房養老事務,所得可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日常生活照護及開銷,堪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表:
┌─┬──────────┬─────┬───────┐│編│地號、門牌號碼及其他│權利範圍│面積││號│││(平方公尺)│├─┼──────────┼─────┼───────┤│一│宜蘭縣宜蘭市○○○段│全部│47.67│││598地號土地│││├─┼──────────┼─────┼───────┤│二│宜蘭縣宜蘭市○○路76│全部│125.9│││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