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平堦
陳平能 陳平哲 相對人即被告 陳政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秀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市○○路○○號)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陳政男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度重訴字第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案件),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陳政男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惟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又未曾委任訴訟代理人,系爭訴訟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女陳秀芳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因車禍受有血管性失智症、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大腦梗塞、水腦等傷害,現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相對人之女陳秀芳提出相對人之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且依之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目前意識障礙、長期臥床,需接受全天候照護,足見其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為成年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遂行本案訴訟程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再審酌陳秀芳為相對人之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且自始即參與系爭案件,對案情當屬熟稔,並無利害衝突,應可保障相對人訴訟上權益等情,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秀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順輝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