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建緯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於105年4月2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4年8月12日更犯2次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5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104年6月某日、同年6月21日、同年8月6日、105年1月4日、同年1月9日(3次)之竊盜犯行(共計7次),經本院於105年4月7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6月、4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緩刑2年,並於104年4月28日確定(下稱本案);嗣又因104年8月12日之2次竊盜犯行,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於105年5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檢察官以本案諭知緩刑,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而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之緩刑宣告。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本案受緩刑宣告確定,然其於本案緩刑期前即10
4年8月12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105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受刑人雖於本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所受本案緩刑宣告,是否已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後案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後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同屬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法規範違反之情節相似,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亦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受刑人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均非大。再後案係因偵查、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同,致遲至本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犯行時,即預知日後本案之犯罪行為獲判緩刑寬典。復審酌受刑人於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以及受刑人在後案2次所竊取之物品分別為拖(涼)鞋2雙及布鞋3雙、拖鞋2雙,財產價值非鉅,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益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頗具悔意,況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04年8月12日,本案之緩刑期間尚未開始,亦可知其並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尚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本案緩刑之宣告有生何等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本件受刑人亦到庭陳稱:其多次竊盜犯行均是竊取鞋子,因之前看到鞋子會忍不住想拿,然現已定時至精神科就診及服藥,並有固定工作,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可認受刑人對本案緩刑之寬典,非無改過自新之決心。此外,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本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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