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俊仁於民國103年3月26日14時28分許,未經查證其所欲張貼之照片及文章內容真偽,竟意圖散布於眾,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後,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以其同名開立帳號之個人臉書動態時報頁面上,張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非 凃欣安 之警員手持警棍驅離並作勢攻擊群眾之照片,照片內註記有「2014/3/24凌晨~行政院」,並於該照片處張貼內容為「抓到了!?」「這次帶頭打學生的狗警,是身高超過
190公分的警官!就是他~惡名昭彰的『涂欣安』!2012年12月8號打 蔡丁貴 教授的,也是這位中正一分局巡官涂欣安!」等足以毀損凃欣安名譽之事。
二、案經凃欣安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俊仁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證人即告訴人凃欣安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間,在個人臉書動態時報頁面上,張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非告訴人凃欣安之警員手持警棍面對群眾之照片,照片內註記有「2014/3/24凌晨~行政院」,並於該照片處張貼內容為「抓到了!?」「這次帶頭打學生的狗警,是身高超過190公分的警官!就是他~惡名昭彰的『涂欣安』!2012年12月8號打蔡丁貴教授的,也是這位中正一分局巡官涂欣安!」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只是轉載「Krissung」的文章,應該是請相關單位找到這個網友,才能釐清整個案件,而且裡面我有加註疑問句,因為我對這個圖片有相當存疑性,絕沒有以圖片對於告訴人加以侮辱等語。
三、經查:㈠前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有被告臉書擷取畫面可稽(104年度
偵字第2405號卷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之行為係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⒈被告於個人臉書動態時報頁面上所張貼警員手持警棍驅離
並作勢攻擊群眾之照片,該照片上之警員並非告訴人,為被告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證述相符,故被告所張貼表示被告為照片中持警棍警員之照片及內容為「抓到了!?」、「這次帶頭打學生的狗警,是身高超過190公分的警官!就是他~惡名昭彰的『涂欣安』!2012年12月8號打蔡丁貴教授的,也是這位中正一分局巡官涂欣安!」等文字,自與事實不符。又發生於000年0月間之太陽花學運,參與者於103年3月23日佔領行政院,同年月24日零時起陸續遭警方強制驅離,於當時社會上為數不少之民眾對參與之學生抱持支持、理解之態度,並對部分員警存有是否執法過當之質疑,而被告所張貼之照片中,該警員手持警棍驅離並作勢攻擊群眾,且下方之文字更表示告訴人為「帶頭打學生的狗警」,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此從被告臉書該貼文之下方他人之留言表示「敗類」、「超壞的」、「沒良心」等更可知悉。
⒉被告雖辯稱其所寫的內容為「抓到了!?」,裡面有加註疑
問句,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云云。惟查,依被告臉書頁面顯示,被告雖於該貼文有先以較小的黑色字體寫「抓到了!?」,然其下即為警員手持警棍面對群眾之照片,下面緊接為以較大醒目紅色字體記載之「這次帶頭打學生的狗警,是身高超過190公分的警官!就是他~惡名昭彰的『涂欣安』!」等文字,觀看此文章之人,首先看到者自為該醒目之照片及紅色文字,即使被告前面有寫「抓到了!?」之文字,然該文字並非有對被告所張貼於下方之照片及文章內容作任何澄清或表明不信任之意,故觀看下方照片及文章之人,大多會因該照片及文章而大致認定於103年3月24日在行政院毆打學生之警員為告訴人,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故即使被告於上方有寫「抓到了!?」,並無礙於認定被告已為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⒊被告之個人臉書係公開予不特定人觀覽乙情,據被告供述
明確(104年度他字第171號卷第10頁),且被告於張貼該照片及文章後,已有多人留言及按讚,足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是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㈣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難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堪信所述事項為真實:
太陽花學運為我國近年民主活動之重要事項,於該段期間內,廣受國內民眾之關注,而在103年3月24日警方強制驅離佔領行政院之民眾,是否有執法過當之情形,亦在政論節目中一再討論,足認此事攸關公益。然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故本院應審究者為,本案在客觀上是否足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確有相當理由堪信所述事項為真實,而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我是分享Krissung的文字及圖片,且有私
訊Krissung,問所貼的照片真的是打人的警察嗎,對方說是,我才擷取張貼,之後我也有GOOGLE涂欣安這三個字,發現涂欣安跟黑色島國連線、太陽花學運,是有關係的,涂欣安跟中正一分局長 方仰寧 都是跟幾起暴力事件有關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分享krissung的文字及圖片,我根本不認識他,文字及圖片都不是我自己PO上去,只是分享別人資料;(問:你是否有查證過該文字之內容是否屬實?)我沒有查證,只是看別人分享我也跟著分享等語(104年度他字第171號卷第10頁),顯與其辯稱有以私訊向Krissung查證,並上GOOGLE查詢告訴人相關資料等情不符,故被告前揭辯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⒉被告所貼之照片及內容,並非透過臉書分享功能,此從該
臉書頁面上並無「許俊仁分享了Krissung的貼文」之註記即可得知,被告雖辯稱係因當時其不會使用臉書分享功能云云(本院卷第28頁),然依被告之臉書頁面資料,其於本案前之103年2月12日即以臉書分享功能分享董事長樂團之照片(105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卷第46頁),故被告稱該照片及內容係自臉書好友Krissung處分享,實難採信。
⒊況即便該文章、照片係轉貼自Krissung,而被告亦有向
Krissung以私訊查證一事屬實,然以被告事後均無法提供與Krissung相關之資料便可得知,被告與Krissung並非有相當之認識及信賴基礎存在,於此種情形下,Krissung告知被告該照片屬實,被告隨即將該照片、文章張貼,實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⒋被告復自陳其所寫的內容為「抓到了!?」,裡面有加註疑
問句,因為其對這個圖片有相當存疑性等語。被告既對該文章及照片內容有所存疑,自應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後,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後,始為張貼之行為,被告於自己仍有相當存疑之情形下即張貼該照片及文章,更足認被告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及被告並無相當理由堪信所述事項為真實。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誹謗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擔任羅東鎮民代表,且依卷附被告臉書頁面資料顯示(104年度偵字第2405號卷第9頁),被告臉書好友達4991人,被告自知其於臉書發表、張貼之照片、文章具有相當之散布力及影響力,本應審言慎行,且身為民意代表,本即有較一般人充足之查證管道,卻不為合理查證,僅憑不知自何而來之照片及文章,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無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之情況下,即隨意張貼於個人臉書,誣指告訴人為照片中帶頭打學生的警員,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