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8號原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 楊明煒
楊萬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明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萬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楊明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明煒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楊萬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萬森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一)被告楊明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楊萬森應給付原告56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再增加備位聲明「(一)被告楊明煒應給付原告26萬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明煒應自民國10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1萬276元後,給付原告1萬276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29萬2439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前開數額,而被告楊明煒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楊明煒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楊萬森應給付原告19萬9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楊萬森應自10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1萬2447元後,給付原告1萬2447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36萬7048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前開數額,而被告楊萬森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楊萬森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就上開(一)至(四)項已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楊明煒、楊萬森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明煒係於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紙業公司)公營時期,依「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規定,辦理專案離退之人員。被告楊明煒於86年1月辦理專案離退時,已向中興紙業公司領取勞保補償金73萬4307元,並出具85年12月所書立之切結書,切結依系爭要點規定,於將來再參加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領取之勞保補償金。事後,上開收回勞保補償金之債權,已因中興紙業公司清算結束而讓與給原告,原告並已將此一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楊明煒。緣被告楊明煒業於102年6月獲得勞工保險局給付老年年金,依上開約定被告楊明煒自應於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將勞保補償金如數繳還予原告,為此被告楊明煒再於102年10月14日書立切結書,切結同意返還73萬4307元之勞保補償金,並自102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返還6000元,至全數還清為止(最後一期應還8307元),如有一期未按時返還,則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返回餘款。詎料被告楊明煒僅依約返還17萬4000元,之後即未再依約返還,餘款56萬307元已視為全部到期,然履經催討,被告楊明煒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系爭要點、前揭二切結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楊明煒應給付原告56萬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萬森係於中興紙業公司公營時期,依系爭要點規定,辦理專案離退之人員。被告楊萬森於83年7月辦理專案離退時,已向中興紙業公司領取勞保補償金56萬6200元,並出具84年2月所書立之切結書,切結依系爭要點規定,於將來再參加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領取之勞保補償金。事後,上開收回勞保補償金之債權,已因中興紙業公司清算結束而讓與給原告,原告並已將此一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楊萬森。緣被告楊萬森業於104年9月獲得勞工保險局給付老年年金,依上開約定被告楊萬森自應於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將勞保補償金如數繳還予原告。然履經催討,被告楊萬森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系爭要點、切結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先位訴之聲明二):被告楊萬森應給付原告56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若鈞院認為依照切結書約定,原告尚無權請求被告楊明煒、楊萬森全額返還給付其所各自領取之前揭勞保補償金,即先位請求無法成立。關於被告楊明煒部分,勞工保險局係從102年6月起,按月撥給被告楊明煒1萬276元老年年金,則計至105年12月止,被告楊明煒已受領43個月共44萬1868元(即1萬276元×43),扣除已繳回之17萬4000元後,被告楊明煒自應將已領取之26萬7868元,一次返還予原告。至於不足之29萬2439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明煒應自10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1萬276元後,給付原告1萬276元,至累積給付金額達29萬2439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29萬2439元,而被告楊明煒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楊明煒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關於被告楊萬森部分,勞工保險局係從104年9月起,按月撥給被告楊萬森1萬2447元老年年金,則計至105年12月止,被告楊萬森已受領16個月共19萬9152元(即1萬2447元×16),被告楊萬森自應將已領取之19萬9152元,一次返還予原告。至於不足之36萬7048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萬森應自10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1萬2447元後,給付原告1萬2447元,至累積給付金額達36萬7048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36萬7048元,而被告楊萬森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楊萬森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此,爰依據系爭要點、切結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備位求為如前揭壹備位聲明所示內容之判決(備位訴之聲明)。
參、被告楊明煒、楊萬森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楊明煒原任職於中興紙業公司,嗣於86年1月間,被告楊明煒依系爭要點辦理離職,且領取中興紙業公司所發給之勞保補償金73萬4307元,被告楊明煒並簽署85年12月切結書,切結「本人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自願資遣,並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金73萬4307元,將來若依法再參加各該相同保險於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取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等旨。故中興紙業公司依據系爭要點及上開切結書約定,已對於被告楊明煒取得返還勞保補償金之債權,嗣後中興紙業公司已將上開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並發函通知被告楊明煒上開債權讓與之情。茲因被告楊明煒已自102年6月起,按月自勞工保險局處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萬276元,依約楊明煒即應一次返還勞保補償金73萬4307元予原告,惟經原告同意其分期償還,被告楊明煒遂再於102年10月14日書立切結書,切結「本人同意返還73萬4307元勞保補償金,並自102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返還6000元,至全數還清為止(最後一期應還8307元),如有一期未按時返還,則視為全部到期,願一次全部繳回」等旨。惟事後被告楊明煒僅依約返還17萬4000元予原告,之後即未再依約返還,餘款56萬307元已視為全部到期,然履經催討,被告楊明煒仍置之不理。(二)被告楊萬森原任職於中興紙業公司,嗣於83年7月間,被告楊萬森依系爭要點辦理離職,且領取中興紙業公司所發給之勞保補償金56萬6200元,被告楊萬森並簽署84年2月切結書,切結「本人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自願資遣,並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金56萬6200元,將來若依法再參加各該相同保險於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取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等旨。故中興紙業公司依據系爭要點及上開切結書約定,已對於被告楊萬森取得返還勞保補償金之債權,嗣後中興紙業公司已將上開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並發函通知被告楊萬森上開債權讓與之情。茲因被告楊萬森已自104年9月起,按月自勞工保險局處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萬2447元,依約楊萬森即應一次返還勞保補償金56萬6200元予原告,然履經催討,被告楊萬森仍置之不理。」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楊明煒85年12月切結書、原告102年8月26日經人字第10200659970號函、被告楊明煒102年10月14日切結書、原告102年10月28日經人字第10203681390號函、原告104年11月23日經人字第10403682870號函、原告104年12月1日經人字第10403683301號函、原告105年3月24日經人字第10503657448號函、被告楊萬森84年2月切結書、原告104年9月8日經人四字第10400680680號函、原告104年11月5日經人字第104007223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4年10月30日保普老字第10410142940號函、勞工保險局102年8月22日保給老字第10213032830號函、中興紙業公司95年11月13日95中興管字第424號函為證,且被告楊明煒、楊萬森對於上情亦均未為任何反對之陳述,依此,自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要點、前揭切結書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明煒返還勞保補償金56萬30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53頁公示送達報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楊萬森返還勞保補償金56萬6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見上開公示送達報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均屬有據。
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予以判准,則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系爭要點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一)被告楊明煒應給付原告56萬307元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萬森應給付原告56萬6200元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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