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游添丁相對人 游博誌 (游金熖之繼承人)相對人 游富子 (游金熖之繼承人)相對人游 長森 (游金熖之繼承人)相對人游 長茂 (游金熖之繼承人)相對人 游春桂 (游金熖之繼承人)相對人 游錦賢 (游金熖之繼承人)相對人 游文達 (游金熖之繼承人)相對人游五郎相對人游松山相對人游文衍相對人游柳枝相對人 游淑禎 相對人游碧堉相對人游銘潭相對人游駿紘相對人游文枝相對人游育騰相對人游文重相對人游 文豊 相對人 謝惠錦 相對人游阿旺相對人游正宗相對人游文志相對人 游惠斌 相對人游賀中相對人游凱心相對人游 明炵 相對人游清誌相對人 游錫泉 相對人游旺金相對人 游明華 相對人 游國棟 相對人游立源相對人 游家興 相對人游泰然相對人 游家慶 相對人游添丁相對人 游弼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增訂日即98年1月23日前,以不動產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如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則該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應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各該受轉載之應有部分皆為抵押權之客體並成為抵押權人為實現抵押權而聲請強制執行時之標的;甚而於拍定時,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71號、司法院(88)秘台廳民二字第226號函示參照)。再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部分相對人游博誌、游富子、 游長森 、 游長茂 、游春桂、游錦賢、游文達等人為 游金焰 之繼承人;游金焰生前曾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6年7月2日,並以其所有之分割前宜蘭縣○○鄉○○段○○○○號之應有部分4/36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債務之履行;嗣該土地雖經本院以88年重訴第81號判決分割為829-1地號由游金焰單獨取得所有權及分割後之829地號由游金焰以外如該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惟聲請人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然聲請人前開債權迄今未獲受償,為此聲請拍賣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與不動產謄本為證。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抵押權設定乃至因判決分割而轉載於各分割後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情形核與首揭實務見解所指情形相同;復因本件聲請餘核與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符,故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附表:105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宜蘭縣○○○鄉○○○段││829│旱│703.57│4/36│分割前││1│││││││││原所有權人│││││││││││游金焰(歿│││││││││││)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00│宜蘭縣○○○鄉○○○段││829-1│旱│87.94│4/36│分割前││2│││││││││原所有權人│││││││││││游金焰(歿│││││││││││)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