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6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689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張建彬
       王亞玲
被   告  萬珈婷 (原名:萬.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6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
柒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珈婷(原名: 萬家嘉 )前於91年間向中華商
業銀行申請一張MASTER信用卡( 東森 得意卡)使用,積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該銀行於94年8月30日將債權讓與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嗣該公司於100
年3月18日又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
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系爭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實在,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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