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833號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陳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JCB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
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給付自應繳款日(
為每月18日,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者,得延至次一營業
日)起按年息18.25%(日息萬分之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
之利息。查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自100年6月
起違約未按期繳足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經核算計有應付帳款
新臺幣(下同)92,263元,及其中本金86,918元部分自100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償付,且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催告函各1份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宜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