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571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林傳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予備金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
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若未依約繳納則改按
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
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循環信用
利益,尚積欠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
催收帳卡查詢畫面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3條之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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