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09號
原   告  蔡宏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士峰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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