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36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魏奕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年
12月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358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魏奕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模擬槍壹把、小鋼珠壹盒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12月2日20時5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
1支(含瓦斯鋼瓶1支、鋼珠1瓶)於上開地點與
人發生爭執,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扣案之模
擬槍1把、小鋼珠1盒可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經實際測試,單位面積動能未
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氣體
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紙附卷可查,堪認
扣案之玩具手槍並無殺傷力。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槍枝之真偽,
且被移送人復持上開手槍與其兄 魏弘恩 發生爭執,顯有危害
他人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之行為。又扣案之模擬槍1把、小鋼珠1盒,均為被移送人
所有,業據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