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8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被告 王佩玲
汪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王志遠 所遺留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0,2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4377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6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9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主張被告之應繼分各2分之1,故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4,07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7,650元×面積30,229㎡×權利範圍36/43772×原告代位之被告王佩玲應繼分1/2)+(系爭房屋總現值152,100元×原告代位之被告王佩玲應繼分1/2)=468,020元+76,050元=544,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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