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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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兆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兆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兆誼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與中正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兆誼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行駛,適有慢車於夜間未裝設反光標識,由阮00(000000000000,越南籍)騎乘之腳踏車亦同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行駛於林兆誼所駕駛之車輛左側,因林兆誼於超車時未與阮○○所騎乘之腳踏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與阮○○騎乘之腳踏車右側(手把)發生擦撞,使阮○○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上臂挫傷併擦傷、頭痛、噁心、嘔吐、疑腦傷後引發腦震盪等傷害。林兆誼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林兆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下稱偵卷》第5-6、35-3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5-19、23-28頁)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林兆誼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阮○○慢車於夜間未裝設反光標識,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21日高市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884號卷第11-12頁),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肇事主因),應負過失責任無訛。至告訴人阮○○雖有「慢車於夜間未裝設反光標識」之疏失(見上揭鑑定書),惟此乃告訴人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肇事次因),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又告訴人阮○○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3、14頁之背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阮○○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係何人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阮○○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使告訴人阮○○受有上揭傷害,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阮○○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阮○○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雅姿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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