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之男子,曾酒醉駕車,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251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自承在錢櫃KTV飲用啤酒後,要騎乘機車返家,為警攔檢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其危害性甚高,幸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即因行車狀況異常為警查獲,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之最高刑度(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此次經本院判處拘役,仍不能對被告產生警惕之效果,被告若再次酒駕,刑度極可能提高為「有期徒刑」,希望被告記取教訓,尊重自己和他人的用路安全。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