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4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侯順陽 被告 林昭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6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期限60期並於109年6月30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以週年利率2.68%固定計息,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如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自105年1月30日起未依約給付,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3萬4,95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