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俊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俊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犯罪之時間、受刑人之素行等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0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6年05月22日│本院106年│106年08月│本院106年│106年09月││││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度交簡字第│31日│度交簡字第│26日││││交通工具│臺幣2萬5000││1769號││1769號│││││罪│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月│106年04月30日│本院106年│106年10月│本院106年│106年11月││││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度交簡字第│25日│度交簡字第│14日││││交通工具│臺幣1萬元,││2226號││2226號│││││罪│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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