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裘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裘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查被告裘素華罹有極重度聽、語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警詢、偵查筆錄可證,是其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部分)後減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意志不堅,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為 啟聰 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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