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則強選任辯護人吳忠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則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則強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好市多」賣場內,先徒手竊取架上之無線電對講機1台及SK2-超基因淨斑精華2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手提包內,並將前開竊得之財物攜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再次進入前開賣場內,承前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SK2-超基因淨斑精華2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手提包內,嗣其步出至賣場檢查區外時,為前開賣場員工 徐俊 發覺而將賴則強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賴則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徐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伊當天服用失眠藥物「酣樂欣錠」過量而致精神恍惚,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一直都有過量服用「酣樂欣錠」之情形,案發當日吃了藥之後,知道自己在逛賣場,亦知賣場東西為他人所有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尚能區辨物品所有權何在,並未誤認物品為自身所有或有其他辨識能力降低之情事,復參以被告於義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被告服用「酣樂欣錠」已有2年餘,且平時即有過量服用之情形,何以僅有本次因過量服用藥物而犯下本案?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參酌被告於案發時尚知將所竊物品藏放於隨身手提包內,並將之攜出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中置放,顯見被告尚且知悉為免他人發覺,而須將物品加以藏放,堪認被告於行竊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如其所述因服用藥物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已經警查獲發還被害人,危害情節相對減輕,已坦認犯行,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由告訴代理人徐俊受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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