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 林欣怡 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鄭猷耀 律師相對人 曹文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五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一七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補繳裁判費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4
7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伊(即 林利卿 之繼承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9
05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父母林利卿、 侯靜惠 於民國82年2月10日離婚,其後林利卿於89年3月31日死亡,因伊自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即由祖母撫養,直至雙親離婚後始由母親撫養,雙方於林利卿生前並無往來,況林利卿死亡時,伊年僅16歲,對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之法律不甚了解,因而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直至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扣薪後,始知悉本件債務,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4第3項之規定,伊僅於繼承林利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薪資已超過遺產範圍,伊已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伊遭扣押之薪資係伊賴以為生之來源,若未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縱伊日後獲勝訴判決,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願供擔保,爰聲請停止執行,並請求審酌伊之資力,准予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十分之一為擔保數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以其僅就繼承林利卿之遺產範圍內,對相對人負清償
責任,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6年度補字第1771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可憑(見院卷第8頁),且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再本院依前述調取卷宗之卷內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後,認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㈡相對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付新臺幣(下同)593,900元,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2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聲請人年收入370,210元,扣押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另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為593,900元,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涉及聲請人繼承林利卿遺產之數額及範圍之爭執,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及預估相對人可能之遞延受償及扣押期間造成聲請人受到相當利息之損害(民法第203條),認擔保金額以60,000元為相當(計算式:593900×5%×2=59390,本院就擔保金略為調整並取整數為60,00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6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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