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宗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和審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或2日晚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和誠街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I-10622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I-106223)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和審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5年
1月20日假釋出監,嗣於106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量刑實不宜過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