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 林鼎豐 」應更正為「 林鼎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2次竊盜前科,並經刑之執行,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本次復竊取店家貨架商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商品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危害稍有減輕,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寶興生活館有限公司(由告訴代理人林鼎峰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717號被告呂明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時10分許,在寶興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茶裏王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19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其僅持礦泉水3瓶及泡麵1包結帳後即步出店外。嗣因店員林鼎峰察覺有異,隨即追出制止呂明傑離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寶興公司委由林鼎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鼎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4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