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582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初某日,見中國時報刊登之收購帳戶廣告而依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雖可預見一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亦可預見該男子取得其帳戶之目的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隨即與該名男子相約在台中市水湳派出所附近見面,並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郵局(下稱梧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與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取得前開梧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之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6月19日16時30分許,撥打乙○○之手機0000000000號電話,向 渠誆 稱其子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遭毆打,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台北市○○區○○路○○○號北投郵局填寫匯款單,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0元、20000元金額入甲○○所有之上開梧棲郵局帳戶內;又上揭行詐騙之人旋即於當日將乙○○匯入之款項領出,致受有共計5萬元之損害,嗣乙○○事後得知遭騙後,報案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帳戶後,先為前述之正犯於95年6月16日以相同之手法對被害人 趙輝炘 恐嚇取財300000元得逞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83號受理在案,核上述案件與本件被害人乙○○部分均係源於被告一個幫助行為所造成,為同一案件,然本件繫屬在後,屬重行起訴,爰參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本件被害人乙○○受害部分,本院將併於95年度易字第3683號案內審理,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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