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賀建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之餘額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利息,准予返還聲請人。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聲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4,554,420元之臺灣銀行支票1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1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並未證明其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等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工程款4,554,420元及法定利息,相對人並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194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05號),並獲准依本院91年度聲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4,554,420元之臺灣銀行支票1紙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1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0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8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即聲請人之債務人異之訴全部敗訴確定。而相對人乃據以聲請續行上開91年度執字第1946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執行命令,准由相對人收取提存款中之1,806,586元受償,經此執行後,上開提存款餘額為2,772,143元。嗣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73號民事事件受理,並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1年度聲字第1200號、91年度訴字第1505號、91年度存字第3194號、96年12月3日士院 鎮民廉 96年度聲字第1573號函、97年1月3日士院鎮民廉96年度聲字第1573號函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1年度聲字第1200號、91年度存字第3194號、96年度聲字第1573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3月3日板院輔民字第013329號函附卷足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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