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2月27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付,經96年3月1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5月27日,月息3分,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付,並開立票號TH0000000,未載到期日,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聲請人為執。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尚欠60萬元及上開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相對人陳述主張:伊向聲請人借款之日實為96年3月6日,非聲請人所稱之96年2月27日,且未約定還款日。迄97年1月9日,伊均按時給付利息。實因家中遭逢變故,資金調度困難,才造成聲請人之不便,心中深感抱歉,盼能與聲請人協商還款事宜,暫緩拍賣本件抵押物等語。
四、本件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本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袛須聲請人之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查,聲請人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業已表明借款已屆清償期,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相對人交付之本票而不獲兌現,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所稱與聲請人間就該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日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僅得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與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