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五號),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緩刑五年確定。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復犯傷害罪(聲請書誤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三四號),並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確定,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從舊從輕」原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則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另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其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亦即對於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修正前係一律「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修正為「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俾使法官依被告(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茲彈性運用(參照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立法理由)。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復犯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確定,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修正後之新法,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撤銷與否,法院有裁量權。經本院審閱卷附之該案判決書,其犯該次傷害罪之動機,係為友人催討債務,因催討未果,始出手毆打債務人之夫,被害人所受傷勢為胸部挫傷,尚非嚴重,核其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尚非重大,難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不足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無撤銷緩刑之必要,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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