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急搜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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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急搜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緊急搜索陳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急搜字第1號陳報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受搜索人丙○○
甲○○乙○○上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逕行搜索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5樓之3,於執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本件受搜索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比對本局人員行動蒐證紀錄與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5樓之3摩天鎮鎮社區畫面之人員特徵吻合,認為渠等犯罪嫌疑重大,經於97年3月7日0時30分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蔡偉逸 檢察官指揮逕行拘提受搜索人到案後,於同日3時30分逕行搜索臺北市縣○○市○○路○○○巷○弄○○號5樓時當場查扣包括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5樓之3鑰匙及電梯磁卡、愷他命、製毒所需部分器具,乃報請檢察官同意後,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湮滅之虞,於同日5時0分開啟門鎖進入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5樓之3逕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大批愷他命製造器具、化學藥品及愷他命成品、半成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第1項第3款規定陳報搜索結果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13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有證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此項所定之「該管法院」係指實施搜索檢察官轄區內之法院,而非指受搜索地之管轄法院。本件陳報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至臺北縣汐止市執行逕行搜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轄區內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非本院,陳報人誤本院陳報逕行搜索結果,本院無從受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