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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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94號原告 卜文哲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被告 卜文生
卜淑芬 邱健世 邱于真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松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共有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三七九.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五.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卜淑芬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0三.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共有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共有人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七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九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卜文生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九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卜淑芬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九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松貴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卜文生、卜淑芬、邱松貴應補償共有人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同段二六五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一五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卜文生取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一五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卜淑芬取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一五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松貴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卜文生、卜淑芬、邱松貴應補償共有人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卜淑芬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面積134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號面積379.33平方公尺、同段476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76平方公尺及同段264地號面積3,000平方公尺、同段265地號面積1,600平方公尺之六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與被告卜文生、卜淑芬、邱健世之應有部分均各1/5,兩造並且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5。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按主文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六筆土地等語。
三、被告卜文生、邱松貴、邱健世、邱于真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被告卜淑芬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準此,六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於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
2項設有明文。經查○○○鄉○○段土地為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惟係兩造修正施行前共有或繼承由來之耕地,分割後之宗數,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故本件耕地分割即不受該條例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
六、再查○○○鄉○○段耕地,北臨柏油道路,水路設置北側,現況則雜草叢生,無人使用;里港鄉土地南側近仁和路,現況空地;高樹鄉土地則為柏油道路,現況供通行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313~
333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卷第109~121頁),可見六筆土地所在,交通便利,分割方法以共有人能連接道路,利於使用為宜。爰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能臨路,兼顧到場共有人之意願,被告卜淑芬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應認其無意見,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爰據此方法將六筆土地分割如主文所示。末查,本件分割結果,原告與被告卜文生、卜淑芬、邱松貴受分配之面積增加,到場共有人均同意按土地公告現值核算補償金額,據此計算,爰命原告與被告卜文生、卜淑芬、邱松貴補償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已如前述,並依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共有人間應為補償之金額,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一○里○鄉里○段○○○○號土地(單位:新臺幣)┌──────────────┐│應補償者:原告│├─┬────┬───────┤│受│共有人│受補償金額││補├────┼───────┤│償│卜文生│69萬6,800元││者├────┼───────┤││卜淑芬│69萬6,800元││├────┼───────┤││邱健世│69萬6,800元││├────┼───────┤││卜文生│共同受領││├────┤69萬6,800元│││卜淑芬│││├────┤│││原告│││├────┤│││邱松貴│││├────┤│││邱健世│││├────┤│││邱于真││└─┴────┴───────┘
附表二○○○鄉○○段○○○○號土地(單位:新臺幣)┌───────────────┐│應補償者:原告│├─┬────┬────────┤│受│共有人│受補償金額││補├────┼────────┤│償│卜文生│24萬2,771元││者├────┼────────┤││邱健世│24萬2,771元││├────┼────────┤││卜文生│共同受領││├────┤24萬2,771元│││卜淑芬│││├────┤│││原告│││├────┤│││邱松貴│││├────┤│││邱健世│││├────┤│││邱于真││└─┴────┴────────┘
附表三○○○鄉○○段○○○○號土地(單位:新臺幣)┌──────────────┐│應補償者:原告│├─┬────┬───────┤│受│共有人│受補償金額││補├────┼───────┤│償│卜文生│1萬1,520元││者├────┼───────┤││卜淑芬│1萬1,520元││├────┼───────┤││邱健世│1萬1,520元││├────┼───────┤││卜文生│共同受領││├────┤1萬1,520元│││卜淑芬│││├────┤│││原告│││├────┤│││邱松貴│││├────┤│││邱健世│││├────┤│││邱于真││└─┴────┴───────┘
附表四○○○鄉○○段○○○○號土地(單位:新臺幣)┌──────┬──────┬──────┬──────┐│應補償者│卜文生│卜淑芬│邱松貴│├─┬────┼──────┼──────┼──────┤│受│原告│29萬6,640元│29萬5,840元│74萬元││補├────┼──────┼──────┼──────┤│償│邱健世│29萬6,640元│29萬5,840元│74萬元││者├────┼──────┼──────┼──────┤││卜文生│共同受領│共同受領│共同受領││├────┤29萬6,640元│29萬5,840元│74萬元│││卜淑芬│││││├────┤│││││原告│││││├────┤│││││邱松貴│││││├────┤│││││邱健世│││││├────┤│││││邱于真││││└─┴────┴──────┴──────┴──────┘
附表五○○○鄉○○段264、265地號土地(單位:新臺幣)┌──────┬──────┬──────┬──────┐│應補償者│卜文生│卜淑芬│邱松貴│├─┬────┼──────┼──────┼──────┤│受│原告│49萬400元│49萬1,200元│122萬6,400元││補├────┼──────┼──────┼──────┤│償│邱健世│49萬400元│49萬1,200元│122萬6,400元││者├────┼──────┼──────┼──────┤││卜文生│共同受領│共同受領│共同受領││├────┤49萬400元│49萬1,200元│122萬6,400元│││卜淑芬│││││├────┤│││││原告│││││├────┤│││││邱松貴│││││├────┤│││││邱健世│││││├────┤│││││邱于真││││└─┴────┴──────┴──────┴──────┘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794 號判決(108.01.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 附民移調 字第 8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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