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8號),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不合,經本院花蓮簡易庭移送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因其友人被告丙○○於民國87年間經甲○○提議而陸續購買揚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崴公司)未上市股票共計新台幣36萬元。經被告丙○○於94年間委託被告乙○○查證始知上開公司已於92年11月27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被告丙○○始知受騙,故委託被告乙○○向甲○○催討上述購買股票之價金。詎被告乙○○、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罪聯絡,自94年7月15日起至7月21日止,傳真「行動一:更生、自由、聯合、中國四報尋找其他被害民眾(報紙稿如下);行動二:發動受害人至貴公司拉白布條抗議;行動三:委託中央民代召開記者會公諸全國媒體,避免其他民眾受害;行動四:要求檢調單位立刻搜索展開調查洗錢犯罪組織共犯結構。(報紙稿)敬告花蓮鄉親若你曾經向現任保誠人壽金虹營業處經理甲○○購買揚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而受騙民眾請速與本人聯絡‧我們將向檢調單位檢舉‧並要中央民代出面公諸媒體‧以免其他民眾再受害。聯絡人:張先生0000000000」等文字至甲○○任職之保誠人壽公司,並於94年7月23日、25日、27日及94年12月16日、18日、20日、22日、24日、26日、28日、95年1月3日,將上述「(報紙稿)敬告花蓮鄉親若你曾經向現任保誠人壽金虹營業處經理甲○○購買揚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而受騙民眾請速與本人聯絡‧我們將向檢調單位檢舉‧並要中央民代出面公諸媒體‧以免其他民眾再受害。聯絡人:0000000000」等文字刊登在更生日報上,指摘甲○○涉及洗錢、欺騙民眾購買揚崴公司未上市股票等情,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等語。
三、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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