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485號上訴人即原告 方心怡 法定代理人 方德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曾美霞 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3,224元(計算式:760,000元-126,776元=633,
2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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