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85號原告 方心怡 法定代理人 方德福 被告 曾美霞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請求費用為699,612元(見本院卷第28頁),復於104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28日陳報再擴張請求費用為760,000元(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71頁)。原告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車禍案件(下稱系爭事故)於102年12月17日上午約6時
40分發生。原告隨即被救護車送至台北市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救護,被告於當日將原告散落在車禍地點之物品送至萬芳醫院急診室後及由警方製做筆錄後,隨即離開萬芳醫院。原告在萬芳醫院住院11日期間,被告只於事件發生後約6日至醫院探望過一次,住院期間及出院費用都是原告先行支付。出院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方德福有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知被告原告須進行開刀,詢問其將如何處理。而因脊椎開刀屬大手術,原告想轉院做詳細診斷再行決定。於出院後原告隨即至台北醫學院就診,經骨科醫師診斷後,認定跟萬芳醫院一樣,須開刀鎖釘固定治療。因原告及家人對開刀心生畏懼,想先觀察2至3個月,順便幫原告做心理建議,且因原告學業不能中斷,不然需要重修,因此未立即進行開刀手術,僅以回診追蹤觀察數個月。爾後門診追蹤時間,均有告知被告,問其要否一同前往醫院瞭解狀況,然被告均答以一切由原告做主即可。至103年4月12日回診多次,被告都沒主動關心,但醫生告知原告骨裂狀況沒改善,仍須開刀治療,當日方德福即以電話告知被告,並給予2週時間思考如何處理,然至103年4月23日被告都不回應,於是方德福即以電話請被告於隔日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派出所協調。隔日在派出所已將協調金額及代墊醫療費用告知被告,請其於
103年5月1日中午前匯款至方德福指定之帳戶,惟被告均未作回應。原告父親以電話詢問被告,被告竟然要求原告直接起訴,故方德福即赴臺北市文山區興隆派出所提告。自10
3年8月4日原告入院開刀至今被告都無電話及探視,也未曾詢問過醫療費用,再經過幾次協調會及民、刑事訴訟開庭,被告似乎無任何悔意,且於調解時模糊焦點,陳述不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清晨6時40分許,被告於
事發後,立即將原告送往萬芳醫院救護,並於當晚攜帶水果禮盒前往探視,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共探視過原告2次。原告出院後順利返回學校就讀,被告仍密切對於其健康狀況表達關心,直至103年4月17日,已先後共撥打11通慰問電話,向原告及其家屬充分表達慰問之意。且被告自事發起起至
103年4月24日間,已先向原告支付11,801元,其中醫療支出5,071元、補品5,100元、電療器650元、美髮費980元等。被告並敦請第三人強制責任險業務員向原告商談理賠,惟遭原告拒絕,且原告二次調解會均未到場。
㈡本件被告是否負有過失責任?過失程度如何?刑事庭尚未釐
清。觀諸車禍現場圖所示,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已駛出加油站,進入興隆路2段,原告似突然走於興隆路2段之道路上,出現於被告起駛中之車前,其與車禍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本件事故發生在被告駛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華加油站」後,近二分之一車身已駛入興隆路2段外車道,逐漸偏右行駛時,可見原告當時並未靠邊通行。原告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之規定,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有與有過失。又該路段係一開闊空間,由原告之行走方向距離事發地點尚有數公尺,可清晰看見從加油站駛離之汽車,且有充分時間反應,但本件車禍車故仍然發生,究其原因,原告應有通行馬路時,未踐行「行人過馬路應注意左右來車」之注意義務。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之規定,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又於過馬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有與有過失,懇請鈞院按歸責比率及過失相抵之法則,酌減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㈢本件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
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可參。因原告當時並未靠邊通行,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行人穿越道上給予行人優先通行權之路權保障;惟本件事故並非發生在行人穿越道上,所以原告並無優先通行權。而當時被告係以慢速前進,並未有超速違規,自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準此,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㈣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2月27日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其用途係供一般申請補費或請假證明,且開診斷證明之醫師係神經外科,並非骨科醫師,該診斷證明書應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並無法證明原告之傷勢如何及其所進行手術是否屬治療之必要項目。再以,原告之父親聲稱原告之第五脊椎骨斷裂,則何以醫師竟准原告可於102年12月27日出院,並囑言病患穿戴背架,休養一週,而非立即進行手術治療?另就萬芳醫院103年11月25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原告就診病歷,據原告之腰椎正面以及側面攝影、薦椎正面以及側面攝影、骨盆攝影、腰椎電腦斷層顯示等精密之儀器檢查,並無發現任何如原告所述有脊椎骨頭斷裂、甚至完全斷裂之傷勢。
㈤針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⑴原告主張102年12日17日至103年4月24
日有支出萬芳醫院及北醫附醫,門診、住院費等相關醫療費用計5,071元、及103年6月11日至103年11月8日門診費2,460元,共7,531元,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⑵另就原告主張103年8月4日至8月12日至北醫附醫住院開刀費用共10,369元費用,被告亦不爭執。
⒉關於購買背架:有醫囑需穿戴背架及購買發票證明費用15,0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關於購買電療器:並無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且原
告所提出之單據上面並無品名記載是電療器,是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
⒋關於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時薪115元計算,一天
24小時,計每日費用為2,760元,被告以為太高,因以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每天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而依原告所提萬芳醫院及北醫附醫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表示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所以對於原告於住院期間(萬芳醫院11日,北醫附醫9日,共20日),若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為40,000元之部分,被告即不爭執。
⒌關於伙食費:非屬因傷所支出,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⒍關於交通費用:⑴原告既已主張24小時看護費用,則對於住
院期間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即非必要支出。⑵對於原告每日上學接送之車資,亦非必要支出,故關於交通費用部分,被告除原告2次住院往返醫院之費用外,被告均認毋需要。⒎關於購買營養食品費:非必要物品,且並無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所必要。
⒏關於洗髮費用:被告認此為非必要支出。
⒐關於購買手機費用:原告並無提出其原來手機因此事故毀損
及毀損無法修復之證明,且原告所提出的揚昇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揚昇通信)出貨單,單據並沒有確切之日期,無法確定是何時購買手機,而出貨單上品名只記載為「行動電話」,未有手機廠牌及型號,無法比對是否與原告主張之手機同款,又即認原告之手機因毀損致無法修復,而需重置新機,亦有折舊應予扣除。此外,揚昇通信並非免開統一發票之商店,既有出貨單,為何沒有開立發票,故被告對此項費用亦難認同。
⒑關於保險費:此應屬非必要支出。
⒒關於精神賠償撫慰金: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
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本件事故原告所受之傷害為椎弓解離症之病症,施行經皮維創椎弓根固定手術,傷口小,沒有過多的肌肉破壞,術後恢復快,很多人在隔天就可以下床活動,甚至有病人住院不到一週就趕著回家上班,所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並非重傷害。而被告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每月薪資僅有2萬餘元、自身又罹有高血壓、慢性腎絲球炎等慢性病、丈夫亦長期患有高血壓、慢性腎病,需要被告長期照顧,家中每月需負擔相當之醫療費用,且向第一銀行之金錢貸款仍尚有十餘萬元未償。是以,縱認被告於本件有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懇請鈞院酌減。
㈥另被告前已支付予原告11,801元(103年1月1日6,400元
+103年4月24日5,414元)之賠償,原告亦已申請本件事故保險理賠,因而受領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60,492元,被告復於104年9月23日之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先賠償原告150,000元,是本件原告已受領總金額為222,29
3元。㈦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福華加油站」加完油後,駛至興隆路2段之出口前,欲右轉沿興隆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以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柏油路面濕潤,但仍屬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興隆路
2段,適原告沿興隆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經過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遂遭曾被告所駕車輛車頭撞擊身體後倒地,並受有腰椎第五節骨折、左側肢體挫傷之傷害。被告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
㈡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至102年12月27日於萬芳醫院住院手術,共住院11日。
㈢原告於103年8月4日至103年8月12日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刀,共住院9日。
㈣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222,293元(含60,492元之強制保險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興隆路2段之出口前,欲右轉沿興隆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以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柏油路面濕潤,但仍屬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興隆路2段,適有原告沿興隆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經過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遂遭被告所駕車輛車頭撞擊身體後倒地,並受有腰椎第五節骨折、左側肢體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3頁至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6、8部分:
⑴關於原告就如附表編號6①、8③所示住院時期看護費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本院復斟酌臺北市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1,500元起至2,100元(見網路查詢資料),是認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而被告就原告共20日住院之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40,000元復不爭執,是原告就如附表編號6①部分請求以22,000元、如附表編號8③部分請求1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⑵關於如附表編號6②④、8④⑥所示住院及出院伙食費部分
:原告住院期間及術後出院飲食均可自行選擇,亦即並非醫院特別指示為治療食品,而係一般伙食,原告縱未受傷,平日仍須支出膳食費用,伙食費既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不予准許。
⑶關於如附表6③、8⑤所示交通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
關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原告主張其往返萬芳醫院一趟為180元(計算式:90元×2=180元),往返臺北醫學大學1趟為360元(計算式:180元×2=36
0元),而如附表編號6③部分,除去原告去回萬芳醫院各
1趟之交通費用共180元及如附表編號8⑤部分,除去原告去回臺北醫學大學各1趟之交通費用共360元外,其他費用乃原告父親往返醫院之交通費,此為原告父親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5頁反面),故非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故原告逾540元(計算式:180元+360元=540元)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⑷關於如附表編號6⑤、8⑧出院後在家休養之看護費部分:
因原告於住院萬芳醫院期間,並未有開刀治療,且依萬芳醫院104年2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88頁),原告住院期間需看護照顧,治療穩定後於12月27日出院,是難認原告於出院後一週仍有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就編號6⑤之請求,應無理由。而關於8⑧部分,依臺北醫學大學104年3月6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函(見本院卷第191頁)說明二、㈢所示,原告於出院回家期間3個月,確有由家人照護起居之必要,是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60,000元(計算式:
2,000元×30日=6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⑸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8⑦購買營養牛奶部分:因原告就
此項支出,並未提出醫囑等證明,是尚難認其此項費用為必要支出,是此項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
⑹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8①②之開刀費及背架費部分:此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繳費收據及發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住院及回診雜費部分: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94頁至第101頁),依相關收據統計其費用共計為19,545元,是雖被告僅於7,531元部分不爭執,然原告既已提出收據以為證明費用之支出,是認原告請求本項15,000元之費用應屬合理。
⒊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洗髮費用部分:按原告所接
受者係脊椎手術,於其手術復原期間即難如一般未受傷之人得自行清潔頭部,再佐以上開臺北醫學大學104年3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191頁)之說明,原告於出院回家期間3個月,有由家人照護起居之必要,故其於術後3個月支出洗頭費用,尚屬合理且必要,復其支出洗髮費用每次為160元,每週3次之金額及頻率尚符一般生活經驗及行情,則原告請求自103年8月4日住院於臺北醫學大學起至出院後3個月之洗髮費用8,160元(計算式:160元×3次×17週=8,16
0元),即屬有據。⒋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毀損費用部分:關於該
部分之請求,原告並無提出證明其原來手機確因系爭事故毀損至不堪用,且其所提揚昇通信有限公司出貨單,並無確切日期及手機廠牌及型號、復未提出發票,是無法判斷原告確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⒌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預估費用部分:原告並
未說明該項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及其必費性,且原告所提供之支票影本亦無法說明原告受有該數額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2頁),是此項請求難謂有據。
⒍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於103年9月12日至10
3年11月14日上下學車資部分:該部分之費用,原告縱未受有本件傷害,亦須支出上下學之車資,是難認此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尚難認為有理。
⒎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5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傷勢非輕,出院後行動不便,且年紀尚輕就讀高職中、術後一個月未能上學影響學業,其身體、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擔任停車管理員、收入每月25,000元,尚須負擔自身及配偶之疾病醫療費用(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及銀行貸款,雖因過失造成本件侵權行為,業已先行賠償原告222,293元、訴訟繫屬中亦持續與原告洽談和解,僅因限於資力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而無法達成和解,是本院考量被告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之
規定,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有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簡上第50號案件)將系爭事故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係肇事原因,而原告則「無肇事因素」(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顯見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難憑取。
㈤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0,4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支付之11,801元及於刑事案件104年9月23日刑事準備程序中當庭交付原告之150,000元(本院卷第265頁),總計222,293元,自應由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26,776元(計算式:8,160+15,000+200,000+22,000+180+10,369+15,000+18,000+360+60,000-222,293=126,776)。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26,776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
┌─┬────────┬──────┬───────┐│編│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原告請求賠償│本院認應賠數額││號││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103年9月12日至10│12,600元│0元│││3年11月14日共11│││││日往返上下學車資│││├─┼────────┼──────┼───────┤│2│103年8月4日至103│8,160元│8,160元│││年11月14日洗髮費│││││(一週3次,共17│││││週)│││├─┼────────┼──────┼───────┤│3│住院及回診雜費│15,000元│15,000元│├─┼────────┼──────┼───────┤│4│術後3年壽險及骨│96,054元│0元│││折險預估費用│││├─┼────────┼──────┼───────┤│5│精神慰撫金│30萬元│20萬元│├─┼────────┼──────┼───────┤│6│102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共│││││11日期間及術後一│││││週伙食暨看護費││││├────────┼──────┼───────┤││①看護費│30,360元│22,000元││├────────┼──────┼───────┤││②住院伙食費│8,800元│0元││├────────┼──────┼───────┤││③住家往返醫院交│3,960元│180元│││通費一日兩趟││││├────────┼──────┼───────┤││④院後休養一週伙│5,600元│0元│││食費││││├────────┼──────┼───────┤││⑤院後休養一週看│19,320元│0元│││護費│││├─┼────────┼──────┼───────┤│7│物品毀損手機一隻│17,900元│0元│├─┼────────┼──────┼───────┤│8│103年8月4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開刀│││││共9日││││├────────┼──────┼───────┤││①開刀費│10,369元│10,369元│││││││├────────┼──────┼───────┤││②背架費│15,000元│15,000元││├────────┼──────┼───────┤││③看護│24,840元│18,000元││├────────┼──────┼───────┤││④伙食費│7,200元│0元││├────────┼──────┼───────┤││⑤計程車費一日來│6,480元│360元│││回兩趟││││├────────┼──────┼───────┤││⑥出院休養一個月│24,000元│0元│││伙食費││││├────────┼──────┼───────┤││⑦營養牛奶(103│11,169元│0元│││年11月14日背架未│││││拆共17週一週三瓶│││││)││││├────────┼──────┼───────┤││⑧看護費│82,800元│60,000元│├─┴────────┼──────┼───────┤│總計│699,612元│349,0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