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凃嘉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凃嘉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嘉雯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前開附表所示各罪中,編號1、3、5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2、4、6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見103年執聲字第2943號卷第2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之罪,固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2、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處有期徒刑│101年11月│本院102年│102年6月│本院102年│102年6月││││害防制│肆月,如易│12日│度審訴字第│13日│度審訴字第│13日││││條例│科罰金,以││1047號││號1047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毒品危│處有期徒刑│101年11月│本院102年│102年6月│本院102年│102年6月││││害防制│捌月。│14日│度審訴字第│13日│度審訴字第│13日││││條例│││1047號││1047號│││││││││││││││││││││││││││││││││││││││││││├─┼───┼─────┼─────┼─────┼─────┼─────┼─────┤││3│過失傷│處有期徒刑│101年8月29│本院102年│102年6月│本院102年│102年7月││││害罪罪│貳月,如易│日│度審交訴字│14日│度審交訴字│16日│││││科罰金,以││第70號││第70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肇事致│處有期徒刑│101年8月29│本院102年│102年6月│本院102年│102年7月││││人傷害│柒月。│日│度審交訴字│14日│度審交訴字│16日││││逃逸罪│││第70號││第70號│││││││││││││││││││││││││││││││││││││││││││├─┼───┼─────┼─────┼─────┼─────┼─────┼─────┤││5│毒品危│處有期徒刑│102年3月14│本院102年│102年7月│本院102年│102年7月││││害防制│肆月,如易│日│度審訴字第│18日│度審訴字第│18日││││條例│科罰金,以││1428號││1428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毒品危│處有期徒刑│102年3月15│本院102年│102年7月│本院102年│102年7月││││害防制│捌月│日│度審訴字第│18日│度審訴字第│18日││││條例│││1428號││1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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