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建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建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建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徒刑、罰金刑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時間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有期徒刑肆月│103.1.4│本院103│103.1.27│本院103│103.2.21│││安全│,併科罰金新││年度交簡││年度交簡││││駕駛│臺幣壹萬元,││字第386││字第386││││動力│有期徒刑如易││號││號││││交通│科罰金,罰金││││││││工具│如易服勞役,││││││││罪│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不能│有期徒刑肆月│103.1.29│本院103│103.3.28│本院103│103.4.22│││安全│,併科罰金新││年度交簡││年度交簡││││駕駛│臺幣貳萬元,││字第1703││字第1703││││動力│有期徒刑如易││號││號││││交通│科罰金,罰金││││││││工具│如易服勞役,││││││││罪│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妨害│有期徒刑肆月│102.7.21│本院103│103.5.21│本院103│103.6.12│││風化│,如易科罰金││年度原簡││年度原簡││││罪│,以新臺幣壹││字第4號││字第4號│││││仟元折算壹日│││││││││。││││││├─┼──┼──────┼────┼────┼─────┼────┼─────┤│4.│妨害│有期徒刑肆月│102.9.17│本院103│103.5.21│本院103│103.6.12│││風化│,如易科罰金││年度原簡││年度原簡││││罪│,以新臺幣壹││字第4號││字第4號│││││仟元折算壹日│││││││││。││││││├─┼──┼──────┼────┼────┼─────┼────┼─────┤│⒌│頂替│有期徒刑參月│102.7.16│本院103│103.7.29│本院103│103.9.2│││罪│,如易科罰金││年度簡字││年度簡字│││││,以新臺幣壹││第2323號││第2323號│││││仟元折算壹日│││││││││。││││││├─┴──┴──────┴────┴────┴─────┴────┴─────┤│備註:││編號1至4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