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290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癸○○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庚○○負擔百分
七,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七,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八,被
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
被告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庚○○、丁○○、辛○○、丙○○、乙○○、
癸○○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庚○○、丁○○、辛○○、丙
○○、乙○○、癸○○分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HN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使用,詎被告等均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被告己○○積欠之電信費為新臺幣(下同)32,9
01元;被告庚○○積欠之電信費為6,753元;被告丁○○積
欠之電信費為7,111元;被告辛○○積欠之電信費為18,552
元;被告丙○○積欠之電信費為23,153元;被告乙○○積欠
之電信費為6,211元;被告癸○○積欠之電信費為8,635元,
履經催討,未獲應理,爰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己○○給付32,901元;被告庚○○給付6,753元;被告
丁○○給付7,111元;被告辛○○給付18,552元;被告丙○
○給付23,153元;被告乙○○給付6,211元;被告癸○○給
付8,6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除被告庚○○為
94年8月26日、被告辛○○為94年8月13日外,其餘被告均為
同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
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主張之電話確實為伊所申請
,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將至甲○○
○營業所清償等語置辯。其餘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市內電話、行動電話
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ADSL租用及異
動申請書、優惠專用申請書、欠費清冊及欠費電磁記錄查詢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乙○○、辛○○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
自認不爭執,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
,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張巷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